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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与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青年路(原武义县化肥厂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2007年11月25日,因被告企业资金紧张,由原告垫付146742.52元的原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30万元,该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及支付材料款等。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6742.52元、支付利息238176元(已按月息2%计算到2010年2月底,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46742.52元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工资等公司日常开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核对,被告已将该款入账,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742.52元、利息238176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46742.52元、支付利息238176元(已按月息2%计算到2010年2月底,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