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销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排污管。200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05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货款45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钱某某货款人民币大写肆万伍千叁佰零伍元正计(45305.00)。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利率罚息。具欠人(单位):王某某2008年8月30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05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钱某某购买排污管。200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5305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利率罚息”。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5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5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45305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姜 麟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