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群。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昭业。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始,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药品,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410.02元。现有原告《送货回签单》和《应收账款明细表》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410.0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公司的送货回签单1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买卖金额。4、原告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5页,证明原、被告间的货单结余金额。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3410.0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瑞安市同济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海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