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141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易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以承包虾塘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到期全额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某某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3840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止)。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归还易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止),合计33840元,此款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徐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