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的户口至今也未能迁移到一起,现又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还在,并生育了一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并于2005年相识,2××××年××月××日在安某某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暂住证两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