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海宁市××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甲。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计货款22837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37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5日及13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计货款228378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及1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计货款228378元,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叶乙及叶贤玉签收。后被告在2009年12月14日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837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68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范某某货款168378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13元,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