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姜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某居无定所,经本院电话联系要求其领取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拒不领取,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1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未置办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嗜好赌博,无家庭责任心,也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其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会赌博的事实。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国某某政机关颁发,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可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质证,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任意性的特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1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嗜好赌博,无家庭责任心,也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志明审判员 尹华龙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