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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盛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盛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盛某某、董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事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0元;2、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盛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盛某某、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盛某某、董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3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承诺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事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定。因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盛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日起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逾期利息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某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