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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其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事后被告归还过2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保全费1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