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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21时许,被告人戈某伙同郭某(河南省许昌市人,18岁,在逃)经密谋,将被害人马某诱骗至我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勒竹角村鸿业工业园附近凤凰山下树林旁,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抢去其身上的现金500元及飞利浦TM500手机一部(因未缴获,无法评估价格),后逃离。当晚23时许,被害人马某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0日18时许在宏竹工业园门口将被告人戈某抓获归案。月7日被告人戈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之被告人戈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在归案后能够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宇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