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87号原告毛某甲。被告卜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卜某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江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就读于江某市清湖镇和睦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在没有感情基础下仓促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回娘家后未归,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婚生儿子毛某乙一直由原告独立抚育。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毛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独立抚育成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某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结婚证遗失,故从档案馆查询结婚登记情况;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儿子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江某市清湖镇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互相印证,且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告在浙江义乌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到江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就读于江某市清湖镇和睦小学一年级。婚后,被告回江某生活,原告仍在义乌打工。被告因原告父母未给其带孩子,故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2004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后,对婚后出现的家庭问题,包括子女抚养问题,应当负起家庭责任,以互相协商的办法予以妥善处理,而不应以离家出走的方法回避家庭矛盾。本案中,被告对孩子出生后的抚养与原告父母产生意见后,不是采取积极理智的方法处理,而是以出走的方式予以回避,且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志明审判员 尹华龙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