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陆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而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被其母亲叫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一个月,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牢固。2009年12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儿陆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只是原告自己的说法。2、原告经常赌博,输掉款项十万元,被告好言相劝结果换来原告的大吼大叫,导致被告身心受到折磨。3、原告经常控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买东西都需要经过原告同意。4、原告对被告生病也漠不关心,无动于衷,生活上照顾也不够。现在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牢固,是原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陆乙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陆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尽夫妻义务,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双方能够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多思建立家庭的不易,多忆恋爱婚姻期间的美好,彼此珍惜,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