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6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不管不问,情愿玩电脑,也不愿意带小孩。双方分居生活将近三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告郑某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儿子情况都是事实,但被告平时在家也是照顾小孩的,分居不是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外面工作,回来还是住一起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原告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