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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为与被告石与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为与被告石,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石××。被告:新昌县××尔××钢门窗厂。住所地:新昌××小将镇外小将村。法定代表人: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为与被告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以座落于新昌××小将镇外小将村的新昌县××尔××钢门窗厂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9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5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还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但被告未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人民币贷款本金59万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51147.69元,2010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利随本清;2、判令新昌县××尔××钢门窗厂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石××与原告在2008年9月27日签定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及新昌县××尔××钢门窗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石××是新昌县××尔××钢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以新昌县××尔××钢门窗厂座落于新昌××小将镇外小将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3、中国农某某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石××59万元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1147.69元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贷付息,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以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将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新昌××小将镇外小将村的房产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51147.69元(利息算止2010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641147.69元,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如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以被告新昌县××尔××钢门窗厂抵押的座落于新昌××小将镇外小将村房产按照法定程序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石××、新昌县××尔××钢门窗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