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傅某某以家某经营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傅某某现金70000元,被告傅某某分别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见借条)、借款时口头说过2009年农历过年归还,但至今都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傅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