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雪根与朱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根,朱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杨雪根。被告朱冬良。原告杨雪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冬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2008年6月22日和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在2008年4月2日、2008年6月22日和2008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先后在2008年4月2日、2008年6月22日和2008年6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雪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若被告朱冬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朱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