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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励××(深圳)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励××(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励××(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励××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向全体员工发布通知,宣布全体员工停工。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励××公司与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励××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励××公司称其已支付2009年6天年休假工资56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励××公司称其于2009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安排了其6天年假,并发放了正常工资,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励××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612.41元(4365元÷21.75×6天×300%),仲裁裁决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87元后,谭某某未提起起诉,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励××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励××公司称谭某某领取停工工资到2009年4月20日,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励××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谭某某协商一致,单方宣布停工,转移厂房设备,遣散大部分员工,又申请财产清算,准备注销企业。励××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可能再履行,故本案属于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的解除之日为谭某某申请仲裁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励××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励××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励××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其无须支付赔偿金。综上,谭某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7375元(4250元×12+4250元×1.5)。励××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谭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521元,谭某某对此予以确认。此款应从励××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励××公司已支付了2009年3月份的停工工资2271.59元,但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励××公司无须再支付该款,该款亦应扣除。励××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87元。励××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9869.41元(57380元+2287元-2271.59元-7521元)。综上,上诉人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励××(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9869.41元;三、驳回上诉人励××(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励××(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谭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