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保证于2009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于2009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二、借款50000元从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收,由被告陈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