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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5年9月14日因犯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ZG***港货车,从��锦渡口岸向海关填报《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申报空车入境,并在其《签证簿》上填报空车。文锦渡边防检查站民警例行对陈某及其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陈某在停车接受检查时,随其本人下车时从车门掉落一块烟盒大小的砖状物体,边检民警询问其掉下是何物体,陈辩称是其本人携带的钱包里的港币。民警觉得可疑,拟对驾驶室作进一步检查,陈某将藏匿在车门处的另两块砖状物体偷偷丢到查验场边的草丛处,被民警发现。经检验,该三块砖状物体全部为钯金,共重9748.6克。经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上述钯金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8.71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来往港澳汽车进出境签证簿、判决书等;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偷逃应缴税款,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本人年龄比较大,又有8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其不知道钯金的珍贵性,法律意识不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粤Z***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入境时,边防检查站民警按规定对其进行车体检查时,发现其携带三块金属钯,涉嫌走私。3、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驾车入境的路线、被查获的钯金及丢弃的地点。4、关于钯金属块的规格说明(由文锦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证实本案涉案三块钯金的规格及重量,总重量为9748.6克。5、被告人陈某出境载货清单、香港车辆登记文件,证实2009年7月24日陈某驾粤Z****港货车从文锦渡口岸入境,申报空车。该车登记车车主为陈某,隶属于广东佳通货运有限公司。6、扣留凭单、货物入仓单、进出境登记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本次走私申报空车入境,且曾因走私珍稀植物制品于200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称:其是广东佳通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所带的三块钯金是香港东京停车场一个人叫其带过来的。当时该车场地摊有许多货等人带到大陆,其问摊主有什么带工价高的,他说”精钢”,其看过后,跟摊主讲价为人民币100元每块。摊主拿了其手机号,说过关后有人联系其。过关时其走的是空车道,被查时,趁民警不注意,其将两块精钢丢到路边草丛。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本案涉案货物为钯金,标称产地为苏联。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87132.23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接受他人委托走私钯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走私被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缴获的钯金三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