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漏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景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与沈某某、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漏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景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沈某某,景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颜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景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漏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景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沈某某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本息于2009年9月11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冯某某自愿为沈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借据中承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另被告沈某某、景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沈某某、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某某、景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600元;3.被告冯某某对沈某某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沈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26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记录1份,证明沈某某与景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景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漏某某与沈某某、冯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沈某某、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景某某既未就本案债务性质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债务也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数额,故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沈某某与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某某、景某某共同偿还。漏某某要求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漏某某主张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沈某某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漏某某主张律师某某费2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景某某和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漏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景某某归还漏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沈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某某、景某某赔偿漏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600元;三、冯某某对沈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沈某某、景某某负担,由冯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