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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与杨××、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章××;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金乙。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章××。被告:金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章××、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杨××、章××、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投字820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被告金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保字820027》号的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16日尚欠原告507621.41元本金及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4.42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2、被告金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章××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甲为被告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章××辩称:与被告杨××已离婚。被告金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章××当庭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杨××已于2009年6月9日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婚证,被告认为杨××与章××已于2009年6月9日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原告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能证明被告杨××与章××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杨××以装修及购置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投字820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章××自愿为被告杨××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金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保字820027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仅归还2009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余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另查明,被告杨××与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于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全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杨××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章××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为被告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章××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2009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甲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杨××、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