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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深圳市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上诉(原审被告):深圳市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李某某、深圳市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金×公司于二审中确认,公司员工的电子考勤卡全部存放于公司保安室的打卡机旁,并非由员工自行带走,但公司现找不到2009年8月份李某某的考勤卡。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金×公司在二审中已确认公司员工的电子考勤卡全部存放于公司保安室的打卡机旁,并非由员工自行带走,故金×公司应提交李某某的考勤卡以证明李某某的出勤情况。现金×公司主张李某某私藏考勤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主张李某某连续旷工5天,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李某某旷工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审对金×公司的该主张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公司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之后未到金×公司工作,金×公司关于李某某因旷工未领取2009年7、8月份工资,该司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金×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2009年7、8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李某某起诉的诉讼标的过高,原案按照其胜诉比例确定金×公司应予赔偿相应比例的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公司与金×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建立于其与金×公司之间,李某某请求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