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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城市××心××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受湖州兽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担任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原、被告签订了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1、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包括汽车某为0.55元每平方/月;排屋0.70元每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1.0元每平方米/月;商铺、综合楼0.60元每平方米/月。2、被告首次交清全年物业费,以后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该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某某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拖欠2008年7月至于2010年8月物业管理服务费3228.0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用3228.09元,违约金25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杨某某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运行能耗费合计1.35元/每平方/月,交纳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同时约定,若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湖州市城市之心101幢210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36平方米,被告杨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共欠缴26个月物业费合计3382.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之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继续交纳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28.09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552.3元违约金的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请求数额低于被告应付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请求和陈述事实的默认及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2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28.09元,违约金2552.3元,合计5780.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若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