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56号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4号。法定代表人:窦洪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国庆、李传杰,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庆、李传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牟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我公司将自有的鲁F×××××(鲁F×××××)欧曼牌货车就主、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等险种,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为此支付了全额保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5月7日,我公司驾驶员郭玉臣驾驶投保车辆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朱孔龙驾驶的鲁Q×××××(鲁Q×××××)货车的尾部,造成鲁Q×××××(鲁Q×××××)货车货物、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5月18日,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一大队(下称连云港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郭玉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孔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及时报案,但被告一直未给双方车辆及货物定损。2009年5月18日和6月23日,连云港市交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鲁Q×××××)货车和鲁F×××××(鲁F×××××)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认定。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造成鲁Q×××××(鲁Q×××××)车辆损失18266元、货物损失244688元、评估费7000元,以上共计269954元。我公司应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为(269954元一4000元)*70%+4000元=190167.8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合计50248.80元,法院还判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4990元。但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14695.88元,尚有30710.72元未赔付,故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30710.7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事故对方临沂市曙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间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原告车辆和事故对方车辆的评估费和拆检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拆检并最终确定价格而不是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来确定;(三)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鲁37000800111308号、鲁37000800111309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附随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原告将其自有的鲁F×××××(鲁F×××××)欧曼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对以上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费。(三)保险期间内的2009年5月7日,原告驾驶员郭玉臣驾驶投保车辆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沿海高速公路83公里+860米时,该车前部撞朱孔龙驾驶的鲁Q×××××(鲁Q×××××)货车的尾部,造成鲁Q×××××(鲁Q×××××)货车货物、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将车拖停于连云港市交警一大队,花费施救费2750元。2009年5月18日和6月23日,连云港市交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和事故对方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分别花费评估费7000元、3000元,投保车辆还花费拆检费2000元。经鉴定,事故对方货车的车损为18266元、投保车辆的车损为69534元。事发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事故对方货损为244688元,本案被告给付事故对方交强险4000元,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200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4695.8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27760.72元[原告给事故对方造成的损失:(车损18266元+货损244688元+评估费7000元-主车和挂车2份交强险4000元)*70%=186167.80元;原告损失:(车损69534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750元-主车和挂车2份交强险4000元)*70%=51298.80元;以上两部分损失+诉讼费4990元-已赔偿损失214695.88元=27760.72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但认为其中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其不应理赔,且原告车损应按其核准的价格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诉讼费收据、保险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24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附件保险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鲁F×××××)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花费了维修费69534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750元,造成事故对方车损18266元、货损244688元、评估费7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499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理赔的责任明确。被告关于原告与事故对方间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之辩解,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相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和事故对方车辆的评估费、拆检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其不应赔偿之辩解,因评估费和拆检费系为确定车损之必要费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其公司最终确定的价格来认定之辩解,因价格认证中心系由交警部门指定,其出具的结论亦属合法有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760.72元之诉讼请求,其中除诉讼费外的22770.72元均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770.7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42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 敏审 判 员 张 岱 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