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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年××月××日,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不同,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又较短,且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婚后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1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女儿胡某乙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子女的生育情况;4、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曹平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结合对被告父母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同年7月16日,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跟随原告贾某一起生活。2007年1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份被告出境到意大利务工。2009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且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贾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宇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