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62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詹乙。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2007年,被告詹乙向原告购买8-9冲头珠项链总计货款24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詹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付不出。对原告提出的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詹甲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销售协议中约定所欠货款应在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乙应支付原告詹甲货款计人民币2444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詹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