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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某。被告忻某。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忻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至2007年11月30日为避债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德清县新安镇城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及被告于2007年年底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参与赌博,为避赌债,被告于2007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常参与赌博,为避赌债,被告于2007年年底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至今已二年多。被告期间未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