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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周甲、周乙、周丙与被告王某某为义务帮工人受害,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周乙。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周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丁。原告周甲、周乙、周丙与被告王某某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周丙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承揽埠头镇西亚村公共厕所抽水泵的维修工作。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叫原告周甲的丈夫、原告周乙、周丙的父亲周乌鸡帮工给抽水泵装水。下午一点半左右,周乌鸡在装水过程中从木梯上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5日死亡,造成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84916.36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经济损失184916.3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7年被告王某某为埠头镇西亚村公共厕所安装过水泵,已通过村里验收。之后水泵如有故障被告王某某曾经维修过,但未长期承揽水泵维修工作。周乌鸡是为埠头镇西亚村清扫公共厕所的,其给抽水泵装水是为村里做事,被告王某某没有叫其帮工。周乌鸡死亡后,其家属与埠头镇西亚村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得到补偿款52000元。现三原告又要被告王某某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系原告周乙、周丙母亲。原告周甲的丈夫、原告周乙、周丙的父亲周乌鸡受雇为埠头镇西亚村清扫公共厕所。该公共厕所的抽水泵由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安装,之后被告王某某曾经为抽水泵的故障做过维修,没有长期承揽抽水泵的维修工作。2009年7月22日下午,因抽水泵发生故障,周乌鸡在给抽水泵装水过程中从木梯上跌落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9年7月25日死亡。2009年7月30日,原告周甲、周乙、周丙与埠头镇西亚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埠头镇西亚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医药费、丧葬费等损失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仙居县埠头镇西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承揽埠头镇西亚村公共厕所抽水泵的维修工作,周乌鸡给抽水泵装水是为被告王某某帮工等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周乌鸡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帮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薇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