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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5日归还,并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2份。2009年4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同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孙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谢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到年底归还”,同时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保证每月5号付利息1500元,如没按时付,随时可以收回本金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谢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注:一年半内还清,每月付1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中载明内容予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此后又借款1000元的诉称,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46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