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甲、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甲,池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力路皮××市场××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张甲。被告:池某某。被告:张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劳武××)与被告张甲、池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池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武××)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个贷字jb0013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月利率为12‰,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①被告张甲、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堡一村菜场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永嘉集用(2002)字第3-127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某(732)2007年高抵字002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张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仅偿还本金158189.42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张甲偿还贷款本金141810.58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池某某、张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甲、池某某、张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甲、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乙系张甲之父。上述事实有三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张甲、池某某结婚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甲、池某某将其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乙亦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池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1810.5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张甲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甲、池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堡一村菜场路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2)字第3-127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元,减半收取1750.50元,由被告张甲、池某某、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