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高鹏、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鹏;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鹏,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斌,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鹏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鹏申请再审称,其与母亲各有0.8亩土地,2003年,北营公司征占高鹏0.8亩土地,北营公司依据《征地动迁安置方案》,将高鹏安置在北营公司热电厂工作,后因工作劳动强度过大,高鹏在工作场所昏迷抽搐,北营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鹏与北营公司签订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北营公司与高鹏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起高鹏未为北营公司提供劳动。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高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高鹏土地被征占的补偿事宜,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