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与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溪口村。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某某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综合楼旅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蓝某某合楼(三楼、四楼全部、二楼客房七间)及原有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98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之后于每年的6月15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合同对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对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年租金的5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6年间被告实际占用了蓝某某合楼一楼大门以北第一间房屋,故在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蓝某某合楼一楼大门以北第一间房屋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年租金24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年度(10个月)的租金,今后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其余约定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综合楼旅馆租赁合同》相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的门面进行了装潢,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门面装潢的费用15000元,从2007年度起的租金中每年扣除5000元,当日被告付清了至2007年度止的租金。后被告未按期交纳2008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交未果,现被告已拖欠2008年度、2009年度的租金44400元未支付(未扣除门面装潢补偿款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旅馆租赁合同》、《综合楼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清租赁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2008年、2009年度的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合同的补充,对双方也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约定装潢补偿款在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租金中扣除,是对租金交付方式的变更,故2008年、2009年度的租金各应扣除补偿款5000元,被告实际拖欠租金344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200元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要按年租金的50%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并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却也未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按逾期之日起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较为妥当。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前为由拒不支付租金,违背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租金344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其中17200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17200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负担31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600元。判决后,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到2008年10月31日才将蓝某某合楼四楼的物品清理完毕,四楼延期了三年才交付使用,其行为显然违约,请求二审撤销(2009)衢龙某某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是其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四楼是否按时交付使用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龙游县溪口镇××经济合作社提供,上诉人程某某也认可的2008年1月17日《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表明,当时,上诉人已付清2007年度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结合证人叶某、肖某的出庭证言,原审原告雇人清理蓝某某合楼二、三、四楼的房间,雇工是按照程某某要求清理的,有些物品没有搬出,是程某某表示今后可用不要求搬出的。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原审原告证明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