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4月31日前归还一半,余款在5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归还30000元,余下的2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