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贝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1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贝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