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沈某某,被告广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隐秀路市政工程系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200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土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量在每月25日前报项目部核实,次月10日付工程款7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1月,该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但工程余款94728.30元未能按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浙江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无视诚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由被告1.支付工程款94728.30元;2.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5.31%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自200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500元);3.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实际竣工备案时间是2007年1月27日,故将利息变更为10842元,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7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广诚××辩称:所提交的证据,我们很难确认,对楼顺来签署的欠条是否他本人签署,我们难以确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份,证明被告系由浙江顺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楼顺来在隐秀路工程某某时系被告总经理和股东;2.挖土协议书1份,证明200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挖土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3.入库单4份,4.付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总经理楼顺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程余款为94728.30元及相应的入库单;5.隐秀路工程某某许可证1份,6.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隐秀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并于2007年1月完成某工验收。(注:资料来源于杭州建设网信息公开平台);7.建设工程某某合同,证明隐秀路工程系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楼顺来系该工程的负责人;8.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自检表,证明隐秀路工程于2006年11月27日前已竣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广诚××于2005年9月29日由浙江顺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达公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及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挖土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甲方标明为顺达公司并加盖顺达公司隐秀路工程项目部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证据4楼顺来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楼顺来的签字,本院认为证据3、4均系原件,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且证据3、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证据5、6、7、8,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5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楼顺来变更为“杨某某”,楼顺来为顺达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2005年5月30日,顺达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就杭州市隐秀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某某合同》。2005年9月3日,原告何某某与顺达公司签订挖土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何某某承包隐秀路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之后原告何某某依约履行挖土义务,至2008年11月5日,经结算,楼顺来出具函件就尚欠何某某挖掘机款94728.30元予以确认并作出支付某某。另查明,2005年9月29日,顺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隐秀路工程于2006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本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顺达公司与农转居管理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某某合同,楼顺来在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间盖了私章,从顺达公司的工商变更材料来看,2005年5月25日之前楼顺来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广诚××的总经理,一直担任到2008年4月17日止。2005年9月3日,原告何某某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挖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隐秀路市政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义务。顺达公司楼顺来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函确认金额并作出还款承诺,顺达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顺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达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广某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当继续由广诚××承担,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广诚××支付工程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7月23日止利息108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对楼顺来签署的欠条的真实性有怀疑,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94728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利息10842元(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7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