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3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3日,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已归还315130.36元,余款184869.64元及利息未还。现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已停业,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869.64元并支付利息35406.03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此后计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4869.64元及利息35406.03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3日向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2008)海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就本案借款单独起诉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的事实。5、(2008)海执字第19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执行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刘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0元(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08年7月3日,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六六五。同日,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康袜机13台、阿某某双针筒袜机5台、螺杆机1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财产遭哄抢,原告遂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达成了(2008)海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规定: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2008年12月16日前的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七点六六五计算,此后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九七五计算);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700元;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以大康袜机13台、阿某某双针筒袜机5台、螺杆机1台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将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拍卖,原告受偿执行款308105元。2008年12月16日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从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帐户中扣款5225.36元和1800元。至2009年10月27日止,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869.64元,利息35406.03元。现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已停业,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截止2009年10月27日,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869.64元、利息35406.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已经法院拍卖处置,且原告已从拍卖款得到优先受偿,故被告应当对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4869.64元及利息35406.03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对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4869.64元及利息35406.03元[已为本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达因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