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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夏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615.89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在起诉时计算有误,变更为13579.89元。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达到原告汪某某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被告夏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还。现原告汪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夏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79.89元(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5日:200000元×53天×6.57%/365天=1908元;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200000元×23天×6.21%/365天=782.63元;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200000元×21天×6.12%/365天=704.22元;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000元×27天×6.03%/365天=892.11元;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200000元×26天×5.04%/365天=718.03元;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9日:200000元×322天×4.86%/365天=85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3579.89元(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