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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忠华。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忠。原告王忠华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忠华起诉称:2005年,王忠华为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服务(土方、塘渣、挖机)。三建公司合计结欠人民币94100元,至今未付。故王忠华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三建公司支付欠款94100元;二、三建公司支付利息8299元(按2007年12月21日国家公布的2年期存款利息计算94100×4.41%×2=8299.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忠华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299元(按金额941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41%,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原告王忠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三建公司尚欠王忠华土方、塘渣、挖机款人民币94100元且约定于2008年1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三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忠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王忠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三建公司向王忠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王忠华土方、塘渣、挖机款人民币94100元,承诺此款在2008年1月底前结清。但至今,三建公司分文未付,故王忠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王忠华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王忠华按照三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土方工程承揽业务,三建公司应及时向王忠华支付报酬。现三建公司拖欠王忠华报酬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承担支付报酬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忠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华报酬94100元;二、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99元(按金额9410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4.41%,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