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吕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吕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纠缠扭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乙。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验伤通知书、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武警医院病历卡各一份、医疗费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曾两次被被告及被告父亲打伤。被告沈某答辩称: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也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之后去验伤的情况及原告有暴力倾向。2、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已经有孕,但是因为原告的条件不符,而不被批准再生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三年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爱家庭,多为女儿的学习、成长着想,看在往日的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