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涂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某某起诉称,原告原在衢州市××××号设有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被告江某某原系十里坪监狱干警。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江某某多次来原告销售点购买体育彩票。被告购买彩票时,前期阶段都能及时付款,后来几次是在彩票打出不能作为废票的时间段过来购买的。被告因不能及时付款,便主动将警官证存放在原告处,说等到工资发下来再过来付款。2009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说工资卡出了问题,警官证单位要用,原告考虑到被告是狱警身份,证件不能长期存放在原告处这一因素,便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最迟于2009年6月底付清彩票价款423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彩票价款4230元。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理销售电脑体育彩票合同书》、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衢州市××××号设有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某拖欠原告彩票价款423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涂某某原在衢州市××××号设有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江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体育彩票,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彩票价款4230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彩票价款4230元于2009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彩票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彩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某某到原告涂某某处购买彩票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彩票价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彩票价款423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彩票价款42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涂某某彩票价款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