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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叶某某等与孙乙、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叶某某,孙某,孙乙,袁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孙甲。原告:叶某某(兼原告孙某。原告:孙某。被告:孙乙。被告:袁某某。原告孙甲、叶某某、孙某为与被告孙乙、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甲、原告叶某某(同时作为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孙乙参加了2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叶某某、孙某起诉称:三原告有座落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孙丁的祖某某屋,该房屋于2009年6月从原告孙甲父亲孙丙名下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两被告未经孙丙和三原告的同意,擅自侵占原告的住房,非法使用至今。为此,原告也多次好言相劝,要求其搬离,但两被告一直未迁出该房屋。现要求两被告返还三原告的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孙丁的房屋,即迁出该房屋。被告孙乙答辩称:其并未侵占过三原告的房屋,也未住在那里。原告讼争的房屋之前就是被告的父母住的,被告的奶奶以前还病死在该房乙,该房屋现由被告父亲居住。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鄞莫字第0002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某房甲东旅字第f2009017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讼争的房屋原系原告孙甲父亲孙丙,后转由三原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孙甲、叶某某发送给被告孙乙的信函、邮寄存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的事实。3.照片五张,欲证明二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真假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2承认收到过,但认为其不住在那里。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是偷拍的,其不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勘察了现场,结论为勘察时两被居住在讼争的房乙。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到讼争房屋现场的勘察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现居住在该讼争房乙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甲父亲孙丙有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孙丁的房屋。2009年7月6日,孙丙将该房屋过户到孙甲、叶某某、孙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甬房甲东旅字第××号)。2009年8月9日,原告孙甲、叶某某向被告孙乙发信,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但两被告未搬离。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现居住在讼争房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2010年3月15日的现场勘察结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未住在讼争房乙的辩解不予采信。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讼争的房屋系三原告所有。对于该不动产,三原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该房乙有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迁出该房屋的方式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乙、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村孙丁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甬房甲东旅字第f2009017**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乙、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朱银春审 判 员 丁锡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