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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68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长期娱乐不分昼夜,不关心原告和原告婚前儿子王某某(现读大二)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度日供儿子读书和生活。2008年11月初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连2009年春节也没有一起过。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未生育、曾起诉离婚事实。2009年8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但被告并没有好吃懒做。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被告在婚姻期间用于原告儿子王某某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亦可。2008年5月,原、被告共同翻建了一层房屋。原告儿子王某某在诸暨市学勉中学读书期间,因成绩优异,学校免收学杂费,并提供免费膳食;2008年原告儿子王某某考上大学,被告出资部分予以资助。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不睦,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姐姐宣乙借款2000元,向原告哥哥宣丙借款45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债务由其归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宣某曾于2009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判决被驳回诉请,但此后原、被告夫妻仍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返还用于原告儿子王某某的费用5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上述两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姐姐宣乙处的借款2000元、原告哥哥宣丙处的借款450元,由被告陈某归还。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