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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3月1日,被告詹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珍珠总计货款1143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两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00元。被告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石某某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原件两份予以证实。经审查,欠款凭据上有被告詹某某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143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