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葛民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12日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某某归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