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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吴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吴某某,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与被告吴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潘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俩被告向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1%,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潘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潘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俩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潘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潘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基于贷款基准利率不断变动的实际,本院酌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被告吴某某、潘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