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周某某等与王某某、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1号原告:蒋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蒋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工厂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在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借款用于共同办厂经营,被告毛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届期,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5万元。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某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8.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借款38.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另认定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蒋某某、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向蒋某某、周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毛某某知情、事后追认或者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债务应认定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蒋某某、周某某借款38.5万元;二、驳回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