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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林某某及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并于1998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35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起息时间从1996年12月开始,已付利息6000元。而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及截至2009年11月止的利息109500元,并支付本金35000元自2009年12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通过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妻蔡甲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为10000元;且原告于2001年口头承诺免除借款利息。现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原告返还由其保管的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蔡甲辩称,其对被告林某某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借款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另原告已承诺免除借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其在2007年1至2月间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林某某偿还给证人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蔡甲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蔡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蔡某与两被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两被告陈甲在矛盾之处,且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某某另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证人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受原告委托两次收取被告林某某现金共3500元交付原告张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证言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其通过证人陈某偿还的借款为20000元;被告蔡甲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未向其催讨借款,故该借款系被告林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对证言其他内容真实性称其不清楚;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证人向被告林某某收取借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甲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借款用于个人吸毒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林某某吸毒的事实,对本案讼争借款系其用于吸毒的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蔡甲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原告承诺免除借款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以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林某某、蔡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