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鞋业××司、温州市瓯海××鞋业××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鞋业××司,温州市瓯海××鞋业××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5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鞋业××司,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乙。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原告温州市瓯海××鞋业××司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瓯海××鞋业××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鞋业××司诉称:2008年10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475、8880、8881等鞋底。2009年5月15日,经结算,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8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时约明此后每月25日付20000元。但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及报价单三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报价并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475、8880、8881鞋底若干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986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时约定此后每月25号支付2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百达有限公某货款98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26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