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杨甲。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3月初,原告承接了被告农庄内通道道路施工等项目,2009年6月底完成全部项目。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支付,可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5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金额不对,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14万元,尚欠19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儿子杨乙2万元的事实;2、马某某的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马某某向被告领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欠1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此款是马某某领取的,与自己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确系马某某所领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应当认为所欠金额为13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初,原告承接了被告农庄内通道道路施工等项目,并于2009年6月底完成全部项目。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4日通过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向原告的儿子杨乙各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39000元至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杨甲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儿子杨乙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甲工程款13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220元,被告余姚市××××农庄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