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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在广东制造渔塘投料机,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我购买渔塘投料机,当日,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2250元,尚欠2250元未付。同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投料机,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7030元未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徐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二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该送货单有被告徐某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与原告结算货款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